《光電三法》新法上路:環評法、地質法、發展觀光條例增訂光電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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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後的『光電三法』在11月14日經立法院長韓國瑜敲槌宣布三讀通過。

立法院民眾黨推動《環評法》、《發展觀光條例》與《地質法》修正案,11月14日三讀通過,11月28日公告後生效....

在政府推動能源轉型過程中,光電設址爭議與綠能衝突不斷,引發社會大眾對光電開發的疑慮。有鑑於此,環境部在一月初推動修法《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擴大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範圍。

民眾黨推出自己的版本,在《環評影響評估法》、《國家公園法》、《發展觀光條例》以及《地質法》等,一舉修訂有關光電的相關法規,並在8月29日進院會討論。

其中《國家公園法》修正案,在黨團協商時,國家公園署長表示依據現行《國家公園法》並未許可,未來也不會依據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一項第十款同意設置光電系統,因此這項修正案在黨團協商會議時就被刪除。這次大幅度修改光電相關法規就鎖定在《環評法》、《發展觀光條例》、《地質法》三部法案,俗稱為「光電三法」,在2025年11月14日三讀通過,11月28日經總統府公告後,12月1日生效。
 

環評法第五條:增設需實施環評的認定標準

原條款 新修正後的條文(2025/11/28 公告)
紅色為增設條文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風景區或經劃定之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六、位於政府核定補助或獎勵實施造林之土地,屬國有土地、公有土地、國營事業土地或公營事業土地者。
七、位於山坡地,設置或累積設置裝置容量一萬瓩以上,或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五公頃以上。
八、設置水面型太陽光電系統,且設置或累積設置裝置容量一萬瓩以上,或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五公頃以上。
九、設置或累積設置裝置容量四萬瓩以上,或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四十公頃以上。
十、第七款至第九款之申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之面積應合併計算,且達該款規定規模:
(一)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用地位於同一筆地號。
(二)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用地之地號互相連接或僅間隔道路、渠道、排水路等公共設施。
(三)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用地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二十公尺範圍內。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下列情形:
一、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二、屬其他開發行為之附屬設施且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三、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地質法第五條修正:經劃定的地質敏感區,不得設置光電

原條款

新修正後的條文(2025/11/28 公告)
紅色為增設條文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區,公告為地質敏感區。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審議會總人數二分之一;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區,公告為地質敏感區。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審議會總人數二分之一;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劃定之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不得設置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屋頂型或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發展觀光條例第十一條修正:明確劃定風景區禁設光電

原條款

新修正後的條文(2025/11/28 公告)
紅色為增設條文 

第十一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第十一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不得設置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屋頂型或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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